上海市产业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试 行)
 
( 2014-03-24 )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产业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申报、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和《上海市产业项目行政审批流程优化方案》(以下简称《优化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产业项目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优化方案》确定的规划工业区块内产业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申报(以下统称编报)和审批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产业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报告书和报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凡征占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或挖填方总量在一万方以上的产业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五条 (编报主体)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可以由产业项目所在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园区或市政府批准的工业用地前期开发主体或土地储备部门负责,也可以由产业项目建设法人单位负责。

具体承担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任务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质,编制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和资格水平。

第六条 (编制要求)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七条 (编报经费)

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费用应当根据编制工作量及有关规定确定,并纳入项目前期费用。

第八条 (审批权限)

下列产业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二)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产业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九条 (审批期限)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技术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期限内。

第十条 (审批效力)

水土保持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产业项目单位方可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土地使用、立项等手续。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产业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重新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产业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验收要求)

产业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产业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试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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